11.7 法律上的因果联系
本章结束前,我们来关注法律领域,该领域中人们的福祉甚至生命都取决于因果联系的确认。在司法中,因果联系是特定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仅当一个人的行为引起了损害结果(或是导致损害的原因之一),这个人才该为此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民法中,某人的行为导致了系争案件中的损害,是该主体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刑事案件中,尽管不是全部刑事责任(不是所有的犯罪都需要损害结果,如未遂罪)都需要认定因果联系,但对于有些刑事案件,认定因果联系是被告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表面上看起来,认定X引起Y似乎并不复杂,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广义的“原因”指要件(“没有它就不会发生”),这样的条件通常被表达为“要不是”。要不是发生了X,就不会有Y。如果当时不开枪,海明威就不会死。显然,要件是相关的,如果即使没有X,Y也会发生,那么由于发生了损害结果Y而惩罚实施了行为X的人就有悖理性。
但从这个意义上讲,一个原因会引起一系列继之发生的结果。如,人们甚至可以认为1925年一名医生所开的处方导致了1963年约翰·肯尼迪被杀,因为1925年李·奥斯瓦尔德拿着这个处方去了药店,正是在该药店奥斯瓦尔德遇到了他的意中女郎并和她结婚生了儿子李·哈维·奥斯瓦尔德,1963年11月,在得克萨斯的达拉斯,李·哈维·奥斯瓦尔德从教科书仓库大楼上开枪射击了肯尼迪。
显然,人们并不希望溯及如此久远来为某损害归责。为了查明一个事件的法律原因(legal cause,即“近因”),我们有必要对作为要件的原因概念加以限制。
尽管要件或“要不是”是关于事实的,但法律上的原因或近因却是事实与决策或事实与政策的交织物。这是因为权衡何者为“重要的”或“显著的”就要求设定某种价值取向。在关于该论题的著名论著《法律中的因果联系》中 [1] ,H.L.哈特和A.M.奥诺尔告诉我们,在必须决策的时候,常识会给我们指引方向。他们在书中论证道:为了让某人对发生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就必须先证明该主体的行为导致了特定的损害。设想史密斯将一根点燃的香烟扔进路边的灌木丛中,引燃了灌木丛,随着阵阵微风,火势渐渐蔓延,直至烧遍了整个圣地亚哥。我们不会由于风的介入而宽恕史密斯,因为风是“日常现象”,它是我们称做“因果背景”的一部分,就像空气中有氧气存在一样。这样的特征不会被视为一种干预力从而减轻史密斯的责任。
但假如琼斯出现了,她往或许本可扑灭的火上浇了汽油。这种情形下,由于琼斯的介入是可控的,琼斯的行为使得史密斯的行为对于引起火灾的结果可以略而不计。由此,我们愿意认定是琼斯的行为引起了火灾。
有时会出现意想不到的巧合:摩尔猛击默顿将其打倒在地,恰逢此时,飓风刮倒一棵大树压死了倒在地上的默顿。由于大树倒地纯属意外,不可能被摩尔预见,我们就不能要求摩尔对默顿的死承担法律责任。我们可以认定摩尔导致了默顿的伤害,但不能认定他导致了默顿的死亡。通过这个例子要说明的理念是:不能要求一个人为意外的巧合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法律上的因果联系我们在此的论述只是挂一漏万,但至少借此可以看到法律上探讨因果联系的方向。
语言运用 肯定后件式和最佳解释推理
这个推理看起来像在第9章讨论过的错误的推理:肯定后件式(AC)。但更宽容的办法是把这个论证解释为最佳解释推理(IBE)。
实际生活中,宽容的做法往往是把肯定后件式解释为最佳解释推理。其中,第二个前提是在可能的各项解释中最能被人接受的。
[1] 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参阅该著作中译本。——译者注